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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

商标局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商标局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作者: EMO / 2018-08-23星期四 / 分类: 商标, 新闻&资讯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详细内容:摘自2017年版《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

5.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

5.1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个注册商标在其有效期 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
5.2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5.3 商标使用的判定

5.3.1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 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 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5.3.2 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 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 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 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 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 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 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 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3 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 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 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 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 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 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5.3.4 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 商标注册人承担。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 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 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 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 用;
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5.3.5 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 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5.3.6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如果改变了注册商标的主要 部分和显著特征,则不能认定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5.3.7 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 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 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 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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